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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康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90號
    被      告  康富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富榮前已四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00號任職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1段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晚10時28分許,
    行經蘆竹市○○○道○號高速公路東向5公里大竹入口匝道
    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康富榮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已4次涉犯相同罪 │
│    │                    │名,並經判處前揭有期徒刑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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