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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3 月4 日凌晨0 時許」,應更正為「3 月3 日晚間11時許」;及第3 、4行「同日晚上0 時2 分許」,應更正為「翌(4 )日凌晨0時2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林尚德於民國100 年3月3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尚德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尚德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被      告  林尚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55之1 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SEV-256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0 時2 分許,林尚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又按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林尚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
    度由舊法1 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 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
    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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