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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字田 原名蔡金.
被告
張惠鈞原名張秀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字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字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緣蔡字田、張惠鈞及吳宴溟等人(渠等3 人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晚間21時38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2 樓「凱悅KTV 店」207 號包廂飲酒歡唱,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9,562元,嗣於翌日(即12日)凌晨4 時許,渠等結帳時,因吳宴溟身上僅帶現金8,000 元,只能支付8,000元,不願支付其餘費用,即欲離去時,遭店內之夜班主管江俊良攔阻並執意要求須先付清消費後其等方能離開。蔡字田見狀深表不滿,竟用腳踢江俊良背部等處,使江俊良受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店內人員見狀急忙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制服警員陳永隆據報至上開店內處理,被告蔡字田更加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陳永隆在排解雙方紛爭之際,以動手施強暴之方式毆打陳永隆,使其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陳永隆則加以反擊,將蔡字田壓制在地上。蔡字田仍不斷欲攻擊陳永隆,經警員羅孝君等後援警力趕到,欲將被壓制在地上之蔡字田帶回警局時,在旁之張惠鈞及吳宴溟不斷出言質疑警方為何能抓人,張惠鈞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反出手將羅孝君手上所持之微型攝影機打落,致使該攝影機毀損(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陳永隆等人始合力將蔡字田帶回警局。案經陳永隆訴請及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惠鈞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被告蔡字田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自白上情不諱,互核其等之供述亦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宴溟、江俊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陳羅孝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永隆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帳單影本1 份、翻拍照片2 張、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字田以1 行為觸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罪,並侵害數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張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掌之物品罪。被告蔡字田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字田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被告吳惠鈞則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微型攝影機,蔡字田並於反抗扭打間致員警右手食指受傷,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仍有未足,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吳惠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已和解賠償羅孝君(參卷附和解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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