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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志強與陳俊价(已另審結)係朋友關係,陳俊价因故對周美娟不滿,乃邀約江志強前往周美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14 巷9 號住處,江志強應允後,竟與陳俊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江志強、陳俊价均持鐵棍(未扣案)前往周美娟上開住處,江志強、陳俊价乃各持鐵棍破壞周美娟之夫吳富榮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3322-F6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側車門邊條狀板金,使該車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及右後視鏡側車門邊條狀板金刮損,足生損害於吳富榮。

二、案經吳富榮之配偶周美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江志強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吳家盛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車輛受損相片3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稽。至共犯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稱:本件係伊持鐵棍下手砸,伊不知道江志強有無一起去砸車之意,伊沒有看見江志強有動手云云(見偵查卷第71、79頁),惟查被告江志強已坦承有持鐵棍砸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證人即共犯被告陳俊价上開所稱,顯係迴護被告江志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江志強與共犯陳俊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俊价之邀約,即遽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江志強與共犯陳俊价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鐵棍,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已屬不明,且被告江志強亦陳明該鐵棍係路邊拾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江志強或共犯陳俊价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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