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硯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硯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謝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告訴人黃珮綾借款期間,多次收取利息,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T00000000 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紙支票僅係供作本件借款之憑據,且要將其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謝硯清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6號
居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村福民巷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硯清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黃珮綾急需
款項之際,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某處,貸予黃珮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分,即每期利息2萬4000元,並要求黃珮綾簽
立支票1張(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14號、
票號T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1月21日)供擔保,
且預將利息扣除後,實際僅交付黃珮綾27萬3600元,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珮綾陸續支付前開借款
利息共14萬6400元(含第1次扣除之利息)後,無力負擔重
利,而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謝硯
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欲向黃珮綾收取利息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支票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硯清固坦承借款予被害人黃珮綾,然辯稱:伊僅
第1次有收取利息,被害人每10天歸還1次本金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於被害人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發之支票1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