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硯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硯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謝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告訴人黃珮綾借款期間,多次收取利息,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T00000000 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紙支票僅係供作本件借款之憑據,且要將其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謝硯清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6號
                        居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村福民巷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硯清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黃珮綾急需
    款項之際,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某處,貸予黃珮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分,即每期利息2萬4000元,並要求黃珮綾簽
    立支票1張(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14號、
    票號T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1月21日)供擔保,
    且預將利息扣除後,實際僅交付黃珮綾27萬3600元,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珮綾陸續支付前開借款
    利息共14萬6400元(含第1次扣除之利息)後,無力負擔重
    利,而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謝硯
    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欲向黃珮綾收取利息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支票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硯清固坦承借款予被害人黃珮綾,然辯稱:伊僅
    第1次有收取利息,被害人每10天歸還1次本金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於被害人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發之支票1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