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玖肆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良賢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2 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93、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3日晚間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85 巷50弄7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毛重合計2.9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944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同年月26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共3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毛重合計2.944公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分裝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2 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毛重合計2.94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