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合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5、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合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姜合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犯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接續執行,並於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對廖國樑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合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合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扭打告訴人陳妹英,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非輕,且一再因故對告訴人施暴,並均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