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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彥堂」簽名共捌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涉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黃國憲為掩飾犯行及通緝身分,竟以「黃彥堂」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1 至4 文件上,分別偽造「黃彥堂」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彥堂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黃彥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

(三)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四)被告黃國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二)被告黃國憲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彥堂」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故應屬偽造署押之犯行(至被告雖另在卷附「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指印既非基於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亦無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類似簽名之效力,自非屬刑法上之「署押」,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彥堂」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黃彥堂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黃彥堂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黃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彥堂」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規避刑責,於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竟冒用「黃彥堂」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對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黃彥堂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行政處分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彥堂」之簽名共8 枚及指印共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受詢問人簽名欄│黃彥堂簽名5 枚│
│    │察隊98年4 月11、12日詢│、筆錄騎縫處。│、指印6 枚    │
│    │問筆錄各1 份(偵卷第17│              │              │
│    │-21 頁)              │              │              │
├──┼───────────┼───────┼───────┤
│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下方空白處欄  │黃彥堂簽名、指│
│  2 │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22│              │印各1 枚      │
│    │頁)                  │              │              │
├──┼───────────┼───────┼───────┤
│  3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份│被測人欄      │黃彥堂簽名、指│
│    │(偵卷第23頁)        │              │印各1 枚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受測者(簽章)│黃彥堂簽名、指│
│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欄            │印各1 枚      │
│    │測紀錄卡(偵卷第24頁)│              │              │
├──┴───────────┴───────┴───────┤
│共計:偽造之「黃彥堂」簽名共8 枚、指印共9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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