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鄭世杰(1)前於民國9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 年12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3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世杰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