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黃俊華
- 當事人江衍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羣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衍羣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0 號鈞宏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宏公司」)之警衛,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其他員工下班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鈞宏公司內,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11時30分許,江衍羣載運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離去公司後,因鈞宏公司值班警衛蔡志信發覺有異,而詢問鈞宏公司廠長古煥明,經古煥明電聯江衍羣令其將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載回公司,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周鈺婷、蔡志信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古煥明於偵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東載運該編號欄內物品,亦據證人林正東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人事資料卡1 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監視翻拍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估價單2 紙(見偵查卷第14頁)、鈞宏公司說明書1 張(見偵查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正東及其員工搬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擔任被害公司之警衛,竟不盡忠職守,反監守自盜,屢竊公司財物,行徑惡劣,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有上開估價單可按),然就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部分,業經被告載回被害人公司,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第1 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 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2 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名欄 │宣 告 刑│附 註│ ├──┼──────┼────────────┼────┼────┼────┤ │ 1 │101 年2 月5 │趁鈞宏公司員工下班時,將│竊盜 │拘役肆拾│竊得物品│ │ │日 │鋅合金半成品、報廢鋅合金│ │日,如易│變賣新臺│ │ │ │、塑膠半成品利用板車蒐集│ │科罰金,│幣(下同│ │ │ │一處,徒手搬運至所駕車輛│ │以新臺幣│)4,247 │ │ │ │載出公司變賣。 │ │壹仟元折│元 │ │ │ │ │ │算壹日 │ │ ├──┼──────┼────────────┼────┼────┼────┤ │ 2 │101 年2 月12│趁鈞宏公司員工下班時,將│竊盜 │拘役伍拾│竊得物品│ │ │日 │鋅合金半成品、報廢鋅合金│ │日,如易│變賣新臺│ │ │ │、塑膠半成品利用板車蒐集│ │科罰金,│幣(下同│ │ │ │一處,徒手搬運至所駕車輛│ │以新臺幣│)5,105 │ │ │ │載出公司變賣。 │ │壹仟元折│元 │ │ │ │ │ │算壹日 │ │ ├──┼──────┼────────────┼────┼────┼────┤ │ 3 │101 年2 月19│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正東借用│竊盜 │拘役叁拾│竊得物品│ │ │日上午11時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 │日,如易│載回鈞宏│ │ │ │自用小貨車,並委託不知情│ │科罰金,│公司 │ │ │ │之林正東及其員工,佯稱與│ │以新臺幣│ │ │ │ │其至鈞宏公司幫忙搬貨物,│ │壹仟元折│ │ │ │ │而徒手將鋅合金半成品、報│ │算壹日 │ │ │ │ │廢鋅合金及塑膠半成品、汽│ │ │ │ │ │ │車零件、馬達軸心等物搬至│ │ │ │ │ │ │上開車輛後離去。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