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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景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 小 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80 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溫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2011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施,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惟被告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自100 年3 月份起即未再接受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19 、第5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 年度撤緩字第519 、第52 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溫景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卻在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致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有罪確定,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陷溺已深且不知心生警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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