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紘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紘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質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難耐,竟持棍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膠質棍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