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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紘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6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紘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膠質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紘宇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06 巷口,因不滿其前妻柯柔伊於前1 日晚間7時許出門,斯時已然凌晨,方由吳文正載送柯柔伊晚歸,竟起飛醋,怒火中燒,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置於車內之所有膠質棍棒1 支,接續毆打吳文正,致吳文正共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球周圍瘀血傷、臉部傷口、前臂挫傷、腦挫傷等傷害。案經警據報到場,始因此查悉前情,並扣得膠質棍棒1 支。

二、案經吳文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正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柯柔伊之證述可據,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膠質棍棒1 支扣案可佐。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告訴人吳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主張:我這邊要補充,原本我是要告他重傷,我這邊有診斷書證明當時沒有呈上去,現在要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固查吳文正確有受左眼球挫傷及眼球周圍瘀血傷之傷害,此有該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然以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確實證明此傷有令吳文正之視能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自應認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吳文正有為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06 巷口,對吳文正所為傷害各舉,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吳文正單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別自始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吳文正所受臉部傷口、前臂挫傷、腦挫傷之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吳文正所受左眼球挫傷及眼球周圍瘀血傷之傷害部分稍有疏漏,惟此部分傷情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在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吳文正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渠所受另有之左眼球挫傷及眼球周圍瘀血傷之部分傷害,再者,被告已與吳文正達成以6 萬元和解之條件,並已幾近悉數賠付吳文正之損害而達5 萬9 千餘元,此據被告、告訴人敘明詳確,又有傷害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原審判決時,首有未及審酌吳文正所受傷害全情,再者,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與吳文正和解並賠償之經過,是綜合而論,稍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渠有和解及賠償之情形,求為更有利之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亦非無理,是以原審判決既有違誤如上,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難耐,竟持棍棒毆打吳文正,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致吳文正受有之左眼球挫傷、左眼球周圍瘀血傷、臉部傷口、前臂挫傷、腦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顯然下手非輕,自有可咎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吳文正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經過,及吳文正對被告應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表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吳文正達成和解並賠付吳文正損害,固查,對於和解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跟被告確實有由柯柔伊居中協調來和解,但在這裡有個意外是我不知情的,為此我感到非常憤怒,我認為他毫無悔意,這個和解書我覺得我被騙了,是因為被告在3 月21日有到桃園地檢署按鈴控告我恐嚇,他依據是事發後2 月初,他斷章取義擷取我憤怒的一些談話內容、簡訊,在簽和解書前,他完全沒有講說他私下有對我提告,如果我知道他有這種報復性的行為,意圖陷我於法律膠著狀態,我不可能會原諒他,並簽和解書,我當初是因為同情他,也以為他真心悔改,才簽和解書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顯然渠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被告另提起告訴,被告於和解時固表悔悟,然未將提起告訴乙事敘明,致渠在不知遭被告另提起告訴之認知基礎上,方與被告達成和解,渠自對被告深感不滿,不願對被告犯行予以宥恕,然持平言之,吳文正所涉有恐嚇罪嫌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係屬二事,被告提起告訴,乃依法行使權利,二案既非可混為一談,況被告亦確有依約賠償吳文正,而已幾近悉數賠付損害達5 萬9 千餘元,由此顯現被告非無彌損負責之誠,是以,仍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且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爰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輔導,並觀後效,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膠質棍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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