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貴方有下列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竊盜罪案件,於民國73年11月2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偵字1808號起訴,於73年11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3年訴字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於74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花蓮分院以74年上訴字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曾因竊盜罪案件,於74年2 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4年偵字304 號起訴,於74年4 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訴字49號判處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74年4 月19日確定。
㈢嗣前開㈠、㈡2 項罪刑,於74年9 月10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確定,於75年3 月18日刑期起算日期,於75 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76年3 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曾因竊盜案件,於82年10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字10485 號起訴,於83年1 月6日 經本院以82年易字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3年3 月31日確定,於83年5 月23日起算刑期,於8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㈤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4 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偵字1257號起訴,於86 年6月3 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於86年8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上易字33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9 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偵字3604號起訴,於86年12月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於87年2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花蓮分院以87年上訴字11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7年3 月27日確定。
㈦曾因重傷害案件,於87年4 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973 號起訴,於87年10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7年10月26日確定。
㈧嗣前開㈥、㈦二項罪刑,於88年7 月1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88年7 月19 日 確定,刑期起算日期87年9 月23日,於91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應至93年4 月3 日始行屆滿,惟嗣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日。
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7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毒偵緝字165 號起訴,於92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訴字1206號判處施用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
㈩嗣前開㈧之殘刑及㈨之刑期合併執行,並自92年12月30日起算刑期,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1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1128號起訴,於96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3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261 號起訴,於96年5 月3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799 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6年5 月3 日確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4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815 號追加起訴,於96年5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700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5 月3 日確定。曾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4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7487號起訴,於96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624 號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8 月,共4 罪,另竊盜罪部分3 月,另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曾因贓物案件,於96年5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9388號追加起訴,於96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90 號判處拘役20日,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嗣前開至5 項罪刑,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5011號裁定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共2 罪,竊盜罪部分減為4 月,共4 罪,竊盜罪部分減為1 月15 日,竊盜罪部分減為3 月15日,竊盜罪部分減為3 月15日,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1 月15日,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1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為3 月15日,共3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為3 月15日,共2 罪,竊盜罪部分減為2 月,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3 年1 月15日,贓物罪部分減為,拘役10日,於96年11月20日確定。曾因贓物案件,於96年7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8627號起訴,於96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297 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1月5 日確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2128號追加起訴,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744 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4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8 月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14714 號追加起訴,於96 年10 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審易字298 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嗣前開至4 項罪刑併合執行,並自96年6 月25日起算刑期,於100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1年7 月12日始行屆滿,而假釋尚未屆滿。
二、詎詹貴方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旁的廟宇前,因見黃玉妹所有,由邱俊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36 -CPL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返回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嗣經邱俊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詹貴方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21鄰中華路42巷15號之住處查獲該機車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邱俊瑋領取前開車牌號碼636-CPL 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而出具之贓物領據單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 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台非第257 號判決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述,前開至4 項罪刑併合執行,並自96年6 月25日起算刑期,於100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1 年7 月12日始行屆滿,而假釋尚未屆滿。是聲請人認所示本院96年審易字298 號判確定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業於100 年4 月22日(此係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惟嗣後有換發指揮書)執行完畢,本件應成立累犯,即有誤會,本件應不構成累犯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且係於假釋中所犯,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毫無悔意,惟因其甫竊取機車得手未滿1 日即被警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