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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吉雄許菁樺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彥穎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且刊登在Complain板都是謾罵的文章,被告以為只要不指名道姓均無妨;且被告先前遭同學辱罵,但告訴人竟未對此做出適當懲處,故被告所刊登「只敢動用私刑,弄什麼獎懲委員會,誰怕你啊。」、「整天濫用權利動用私刑」、「你憑什麼濫用權力調查林北的資料。」、「只不過因為學生去教育部投訴,把你的醜事揭發,你就惱羞成怒」等,均因被告對於身為長庚大學教官之告訴人權力行使是否失當,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應為不罰,原審判決對此竟未為論駁,自屬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刊登附表所示文章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惟查:

⒈被告刊登之長庚巧克力BBS 網站係長庚大學之校內網站,而告訴人施純霖為該校軍訓室之教官,且為該網站Guidance之板主,告訴人之使用者帳號即為「abfish」,此有長庚大學學務處軍訓室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Guidance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他字卷第26至27頁),而長庚巧克力BBS 網站既為長庚大學之校內網站,故登入者多為該校之學生,且告訴人為該校之教官,又為Guidance板之板主,其文章內容最末亦附註告訴人之分機、姓名及E-mail,故閱覽該網站之使用者,應均知悉「abfish」為告訴人即該校之教官,被告對此當為知之甚明,竟仍使用「abfish7788」、「hateabfish」、「abfish5566」與告訴人使用者帳號極為類似、並帶嘲諷意味之相關字串為帳號,故其餘使用者顯然均能知悉被告所使用的帳號均在暗喻告訴人,堪認被告本身對於告訴人顯然早有不滿。

⒉又被告所使用之「abfish7788」、「hateabfish」、「abfish5566」帳號各附註暱稱「思春教官機巴」、「思春教官」、「思春教官五六」;故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及暱稱配合觀之,足認被告確實將「abfish」代稱為「思春教官」;被告一再辯稱「思春教官」為其虛擬之小說人物,顯係狡辯。況且使用者帳號、暱稱均與文章內容同表露於板上,而為瀏覽該板者所共見共聞,故評斷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是否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各罪,並不限於文章內容本身,使用者帳號及暱稱亦屬評斷內容之一。再者,告訴人之姓名前兩字之發音與「思春」兩字相近,又為該校之教官,堪認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中的「abfish」確實是指告訴人無誤,並暗稱告訴人為「思春教官」;另自附表編號1 之文章內容觀之,被告以「abfish7788」之使用者帳號發文,不但在文章內直接點明告訴人之全名,並稱大兒子叫施純霖、二兒子叫施教官,另敘述「只敢動用私刑,弄什麼獎懲委員會」,暱稱則稱「思春教官機巴」,觀文者均能一見即知被告所批評、謾罵之對象即為該校教官即告訴人。

⒊又一般而言,「思春」2 字係形容對於男女之間戀慕情事的渴求,如為形容個人,顯然指其過分渴慕而顯癡態,多帶有貶低之意;而告訴人為該校之教官,被告為該校學生,且發音相近之字詞何其多,被告竟毫無尊師重道之觀念,刻意以此貶低字眼指稱告訴人,其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確,被告以上述帳號發表系列相關文章,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雖未明確指名道姓,但他人均可知悉被告所指何人,自難認無指名道姓。且暱稱中之「機巴」二字,亦為低俗、貶抑他人之字詞,被告非但代稱告訴人為「思春教官」又形容其「機巴」,其辱罵之意甚為明顯,被告竟辯稱毫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應屬空言否認,要難足採。

㈡另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身為師長,卻在處理被告與其他同學之糾紛時,未為公平妥適之處理,故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各篇文章之作者暱稱更直指「思春教官」,甚至稱「思春教官機巴」、「思春教官五六」,對於告訴人之侮辱之意甚明;甚至於附表編號1 之文章公然宣稱「以後我大兒子就叫做施純霖…」,意指要告訴人喊被告一聲媽,顯然貶低告訴人輩分,並帶有要告訴人聽話之意,故被告確實對於身為師長之告訴人帶有嘲弄、侮蔑之意味;而附表編號2 之文章更直指「他媽的濫貨」亦有謾罵之意;附表編號3 之文章敘及「告不贏就一直靠北靠母!看見你長得那鳥樣就煩~~嘴還裂很大」更係對於告訴人之嘲笑;附表編號5 之內容更明顯係改編於前述告訴人發表文章為方便學生尋求協助而張貼自己聯絡方式之文句內容(見偵卷第18頁),更對告訴人嘲弄至極;故上開所述均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均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評論係屬侮辱之言語。

⒊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被告張貼之文字等內容(不含下述附表編號2 之文章內容),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陳述,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而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自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加重誹謗罪,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可言。

⒋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文章中敘及「我心裡早就懷疑你跟那個瘋女有一腿了,不然怎麼會那麼挺他,還跟自己的學生有一腿,髒死了」則顯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故此部分應構成加重誹謗罪。被告雖稱發表文章係對於被告處置不公之評斷,然而就附表編號2 之文章完全無法得知被告係針對何事發表評論,亦完全未提及告訴人如何不公平,卻指摘告訴人與女學生有曖昧、逾越師生分際之感情,顯然僅有傳播不實言論,難認此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依社會通念,對於師生之間的不正感情普遍抱持悖於道德之心態,而告訴人身為學校教官,負責管理學生秩序及品德教育,其道德操守要求當高於常人,被告竟直指告訴人之品格、操守有問題,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散播此言論,其妨害告訴人名譽甚為明顯。被告辯稱應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實無理由。

㈢再者,附表所示之文章,有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有無端指稱他人與學生有染,詆毀他人名譽,核與被告辯稱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紛爭之方式,且為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並無干涉,反淪為被告單方面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被告上開攻詰告訴人言詞,純粹係對於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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