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翁儀齡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裕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7 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589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義明知積欠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且所執附表所示支票係看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借得,皆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在新北市○○區○○路512 號陳輝三及周明秀住處,向陳輝三、周明秀佯稱自己是代書,欲辦理土地分割須先代墊稅款,待繳完稅後即可賺取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返還借款,致陳輝三、周明秀陷於錯誤,而先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陳輝三、周明秀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輝三、周明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裕義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陳輝三、周明秀調借得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上開支票係看報紙打電話向「陳先生」借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同居人周月裡借錢給案外人王福雄,伊幫王福雄繳稅後,就可以申請拍賣王福雄的土地,到時候就可以還錢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稱為代書,以幫人辦理土地分割須代墊稅款為由,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陳輝三、周明秀借得附表所示金錢,且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以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世運村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連產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前及借款期間,即因存款不足為由,遭大量退票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覆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2、22、29至48、155 至162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同居人周月裡借錢給案外人王福雄400 萬元,需要一筆錢繳稅,才可以申請拍賣王福雄的土地,所以才持附表所示支票跟告訴人借錢,等該筆土地過戶下來,就有錢還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其本身無職業、復無收入,且積欠卡債,又擔任保證人被倒債,帳戶均被查扣,經濟狀況確已窘困不佳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3、133 頁)。再證人周月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借錢給王福雄,且王福雄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一事,與被告並無關係,伊為了聲請法院拍賣王福雄的土地,要先將稅繳清,但伊不會辦,被告帶伊一起去辦,但是所有的稅都是伊自己繳的,被告當時有說如果伊這件拍賣有拿到錢,要跟伊借50萬元,但是伊沒有答應,被告也就沒有再說了。伊沒有承諾被告該不動產拍賣後要支付被告任何報酬或款項,伊僅支付被告代辦費用1 、2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4 至165 頁),而證人周月裡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亦無怨隙仇恨,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於借款當時,既無收入,復有債務,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借貸當時究有何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推拖還款之卸詞。 ㈢被告另辯稱:附表所示票據係透過報紙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借票,伊不知道為何跳票,又伊與告訴人係有利息之約定,且已事先扣除云云(見他字卷第64、73頁),被告既背書轉讓附表所示票據予告訴人以調現,則一旦該等票據遭退票而無從兌現,被告除對告訴人負有背書之擔保責任外,亦對各發票人有法定之票據追索權與相關之民事求償權利,是以各該發票人之債信、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被告理當刻意留心。而被告之票據既係透過報紙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借得,嗣後對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未能兌現,又對發票人票據或民事債務責任之追究漠不關心,不加聞問,堪認被告於持用票據調取現款之當時,即已明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有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被告復辯稱:伊交付給告訴人之24萬2 千元支票及本案發生後交付給告訴人之100 萬元支票都有向銀行照會過,沒有問題伊才跟「陳先生」借云云(見他字卷第64頁),益徵被告知悉向他人取得票據時應向銀行查詢票信狀況,然依票據信用資訊查覆單可知(見他字卷第38至48、155 至161 頁),被告持附表編號三、四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帳戶已經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有大量退票之情況,被告斯時既無還款能力,又附表所示來路不明支票,可否兌現顯屬可疑,而被告卻猶持該等票據以供擔保,甚至以高額利息博取告訴人信賴,陸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製造有心貸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為代書,將來土地辦理分割後即可還款,且以該支票為擔保,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相當償債資力,甚且提供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應允貸借款項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詐得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其交付時間可分,並非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其各該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自非同一,原審就其各該詐欺犯行,併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僅論以一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誆稱上情詐取財物,犯後復一再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卻始終未有實際賠償作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借款時間(民│借款人│借款金額 │ │ │ │ │幣) │) │ │國) │ │(新臺幣) │ ├───┼─────┼─────┼─────┼──────┼──────┼──────┼───┼──────┤ │一 │瑞普企業有│XB0000000 │24萬2 千元│99年4 月20日│新光銀行士林│98年10月20日│陳輝三│20萬元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 │ ├───┼─────┼─────┼─────┼──────┼──────┼──────┼───┼──────┤ │二 │瑞普企業有│XB0000000 │8 萬元 │98年11月30日│新光銀行士林│98年10月間 │周明秀│8 萬元 │ │ │限公司 │ │ │ │分行 │ │ │ │ ├───┼─────┼─────┼─────┼──────┼──────┼──────┼───┼──────┤ │三 │世運村生活│FAZ0000000│3 萬8 千元│98年12月30日│中國農民銀行│98年11月間 │周明秀│3 萬元 │ │ │館股份有限│ │ │ │汐止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連產實業有│TY0000000 │15萬元 │98年2 月28日│臺新國際商業│98年12月間 │周明秀│5 萬元5 千元│ │ │限公司 │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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