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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判決太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院傳喚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已於101 年10月17日,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由上訴人之表姊何欣怡收受送達,且另將開庭通知送達上訴人居所之「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10月19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且上訴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9、30、34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1 年11月1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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