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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蕭世昌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勝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勝男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陳稱:被告以1 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交予自稱「林哥」之成年男子,並同意「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登記為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發票日為97年7 月30日,票號為UC0000000 號,金額為16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再輾轉由蕭俊亮及不知情之黃煜彰向葉正義詐得16萬元。被告以前開方式擾亂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相較於僅提供帳戶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幫助詐欺行為,惡性更重,且收受1 萬元金額,亦較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為多,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亦提起上訴,陳稱:被告已知悔改,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判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苟且詐騙,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且原審復已考量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不能謂有何未斟酌及此而量刑過重之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