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國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聲起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並以99年度上更(一) 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 3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