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截然有別。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另有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調查未盡,而非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所舉事由,嗣經調查結果,認非可採,則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二者不容相混。
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依第一審判決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前於其所涉過失傷害一案(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佐證之一(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迭次指摘其於偵查中未曾供述如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所載之內容,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及光碟係偽造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一四頁),而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則無任何說明。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開車停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三七五號燈桿前休息,後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一三七三號燈桿前五點八公尺處時,因來車頻繁而臨時停車,而王懷忠闖紅燈搶道從快車道衝過來,後來看到王懷忠人車倒在快車道上,上訴人上前欲扶持其離開現場,遭其拒絕並誣賴上訴人撞到他,隨著說:『沒關係我不會告你』,並說上訴人有強制險,與上訴人商量幫他申請強制險理賠,上訴人看他那麼老了很可憐,不計較其失言,便答應他,……又王懷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上開過失傷害一案時,口口聲聲稱當時在場處理的警察是他報案前來處理的,而證人即前來處理的警察林憲聖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報案紀錄』,有上述各筆錄可憑,由此可證王懷忠說謊。……再(警詢筆錄)是警察寫好命上訴人唸及簽名,筆錄寫的都不是事實,是為幫王懷忠取得強制險理賠而違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另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王懷忠出庭作證,審判長問:你是否能指出當時你的機車被撞到的是什麼地方?王懷忠答:『右後方』。審判長又問:就是目前車右後側的車身護蓋有破裂的地方嗎?王懷忠答:『破裂的地方再後面一點』,由此可知,王懷忠車子右後側車身護蓋之破裂並不是上訴人撞到的。……另誣告案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播放勘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錄音光碟陳述與卷附筆錄內容相符,播放錄音光碟的聲音與上訴人的聲音相符,但播放光碟的聲音並不是上訴人所陳述,而是用電腦配音模仿上訴人的聲音,卷附筆錄所載內容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所載不符,檢察官涉及偽造文書,上訴人亦聲請第一審法院保全證據在案。……且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誣告一案之偵訊筆錄不實,請求勘驗及播放該偵訊錄音帶」等旨(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三頁),此部分指摘,縱經調查後認非可採,亦屬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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