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1、12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就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1、12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1、12之宣告刑欄中所載「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屬誤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均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