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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鵬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43號住處3 樓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編號1 至33)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嗣雖因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16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16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編號1 之塊狀物、編號3 之碎塊狀物及編號2 、編號4 至33之粉末共33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17 公克;扣案之顆粒3 包,經送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6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47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5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74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36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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