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慶榮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7 月29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7 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23日 │100 年3 月14日為│100年3月20日 │ │ │ │警查獲前之某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10│ │ 查 │ │1575號 │981號 │84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92│ │ 實 │ │1266號 │2081號 │3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100年11月11日 │101年1月19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同上 │100年12月5日 │101年2月20日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