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傷害 │傷害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99年6 月13日 │99年8 月14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 │ │999 號 │838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77│100 年度壢簡字第23│ │實│ │號 │82號 │ │審├──┼─────────┼─────────┤ │ │判決│99年11 月12日 │101 年1 月1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9年12 月13日 │101 年2 月13日 │ │ │日期│ │ │ ├─┴──┼─────────┼─────────┤ │備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