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昀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昀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楊昀儒於95年3 月底至至同年4 月中旬間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受刑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楊昀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曾經定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部分,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然刑法第51條之定執行刑,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強制工作部分,自無從併為定執行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