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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信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6 日某時許    │99年10月5 日為警採尿時│100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55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3 月18日        │100 年1 月24日        │100 年6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55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3 月18日        │100 年5 月12日        │100 年8 月1 日        │
├──┴────┼───────────┴───────────┴───────────┤
│ 備       註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項第4 款              │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9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  │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2月30日        │100 年12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1 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
├──┴────┼───────────┴───────────┤
│ 備       註  │編號4 、5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