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家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8日某時許│100 年1 月27日採尿│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5054號 │偵字第1341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666│100 年度簡上字第59│ │ 事 │ │號 │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2月28日 │101年2月21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666│100 年度簡上字第59│ │ 判 │ │號 │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 │101年2月21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 │緝字第1874號(已執│字第5429號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