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榮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榮勝所犯如附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榮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五係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份,均已確定在案。此部份亦經核認聲請為正當,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竊盜 │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 │制條例 │ │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7 │ │ │月 │月 │月 │月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 │ │3 月18日 │4月22日 │3月17日 │6月2日 │9 月1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機關年度│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及案號 │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署100 年度│ │ │速偵字第 │毒偵字第 │毒偵緝字第│偵字第 │毒偵字第 │ │ │96 號 │2137號 │410 號 │18004號 │580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後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事 ├──┼─────┼─────┼─────┼─────┼─────┤ │ 實 │案號│100 年度竹│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壢│100 年度易│ │ 審 │ │北簡字第 │簡字第369 │易字第2571│簡字第1745│字第33號 │ │ │ │171號 │號 │號 │號 │ │ │ ├──┼─────┼─────┼─────┼─────┼─────┤ │ │判決│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1 年│ │ │日期│4 月19 日 │11月17日 │12月30日 │8 月23 日 │1 月31日 │ ├──┼──┼─────┼─────┼─────┼─────┼─────┤ │ 確 │法院│臺灣新竹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 │ │案號│100 年度竹│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壢│100 年度易│ │ │ │北簡字第 │簡字第369 │易字第2571│簡字第1745│字第33號 │ │ │ │171號 │號 │號 │號 │ │ │ ├──┼─────┼─────┼─────┼─────┼─────┤ │ 定 │日期│民國100 年│民國101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0 年│民國101 年│ │ │ │5 月18日 │1月20日 │12月30日 │12月6 日 │1 月31日 │ ├──┴──┴─────┴─────┴─────┴─────┴─────┤ │備註:編號一之罪業於101 年1 月13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 │ 1617 號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