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振家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竊盜 │ 侵占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21日下午3 │99年3 月29日凌晨1 │ │ │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15394 號 │16089 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95│99年度壢簡字第1867│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7日 │99年11月30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95│99年度壢簡字第1867│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10月14日 │100年1月22日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