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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振家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竊盜        │       侵占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21日下午3 │99年3 月29日凌晨1 │                  │
│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15394 號          │16089 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95│99年度壢簡字第1867│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7日        │99年11月30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95│99年度壢簡字第1867│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10月14日      │100年1月22日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8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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