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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萬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萬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                      │款、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00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
│              │許                    │許、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
│              │                      │接續實行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875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559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13日        │101 年3 月1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19日        │101 年4 月9 日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