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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正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4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2 │有期徒│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刑4 月│刑4 月│刑4 月│月,如易科│刑3 月│
│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如易│,如易│,如易│罰金,以新│,如易│
│            │臺幣1,000 │臺幣1, 000│臺幣1, 000│科罰金│科罰金│科罰金│臺幣1, 000│科罰金│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日  │元折算日  │,以新│,以新│,以新│元折算日  │,以新│
│            │          │          │          │臺幣1,│臺幣1,│臺幣1,│          │臺幣1,│
│            │          │          │          │000 元│000元 │000元 │          │000 元│
│            │          │          │          │折算日│折算1 │折算1 │          │折算日│
│            │          │          │          │      │日    │日    │          │      │
├──────┼─────┼─────┼─────┼───┼───┼───┼─────┼───┤
│犯 罪 終 了 │100 年5月1│100 年4 月│100 年6 月│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7 月│100 年│
│            │3日       │14 日     │18 日     │6 月29│7 月1 │7 月7 │6 日      │8月20 │
│日       期 │          │          │          │日    │日    │日    │          │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同左  │同左  │同左  │桃園地檢10│同左  │
│年 度 案 號 │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      │      │      │0 年度偵字│      │
│            │第14903號 │第12521 號│第18217、1│      │      │      │第23578 、│      │
│            │          │          │9065 、192│      │      │      │24234號   │      │
│            │          │          │58 、19567│      │      │      │          │      │
│            │          │          │號        │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壢│100 年度桃│100 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度壢│同左  │
│      │    │簡字第1438│簡字第19  │簡字第472 │      │      │      │簡字第2266│      │
│      │    │號        │14號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100 年8 月│100 年9 月│100 年12月│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12  │同左  │
│      │日期│12 日     │20 日     │14 日     │      │      │      │月27日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壢│100 年度桃│100 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100 年度壢│同左  │
│判  決│    │簡字第1438│簡字第19  │簡字第472 │      │      │      │簡字第2266│      │
│      │    │號        │14號      │號        │      │      │      │號        │      │
│      ├──┼─────┼─────┼─────┼───┼───┼───┼─────┼───┤
│      │日期│100 年10月│100 年10月│101 年1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101 年1 月│同左  │
│      │    │13日      │17 日     │16 日     │      │      │      │30日      │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業管理條例│          │          │      │      │      │          │      │
│            │第15條、第│          │          │      │      │      │          │      │
│            │22條      │          │          │      │      │      │          │      │
├──────┼─────┴─────┴─────┴───┴───┴───┴─────┴───┤
│備      考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6月                                                                        │
└──────┴───────────────────────────────────────┘
┌──────┬───────────┬──────────┐
│編       號 │九                    │十                  │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同左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終了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0年9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29669 號              │第26151號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
│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
│      │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同左                │
│            │15條、第22條          │                    │
├──────┼───────────┼──────────┤
│備      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