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字第2693號、101 年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明因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鄭金明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