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凱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謝文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12月19日│民國98年12月20日│民國98年7 月13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撤緩│ │及案號 │字第568號 │字第568 號 │毒偵字第11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662 號 │662 號 │447號 │ │ 審 ├──┼────────┼────────┼────────┤ │ │判決│民國99年6月30日 │民國99年6月30日 │民國100年4月15日│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 決 │ │662 號 │662 號 │447 號 │ │ ├──┼────────┼────────┼────────┤ │ │日期│民國99年6月30日 │民國99年6月30日 │民國100年4月15日│ │ │ │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9 月1 日│民國98年10月11日│民國99年1月7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撤緩│檢察署99年度撤緩│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毒偵字第11號 │毒偵字第11號 │字第828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 │ 實 │ │447 號 │447 號 │855 號 │ │ 審 ├──┼────────┼────────┼────────┤ │ │判決│民國100年4月15日│民國100年4月15日│民國101年5月16日│ │ │日期│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 │ 決 │ │ 447號 │ 447號 │855 號 │ │ ├──┼────────┼────────┼────────┤ │ │日期│民國100年4月15日│民國100年4月15日│民國101年6月1日 │ │ │ │ │ │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原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