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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文雄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3209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100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 ││ │41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 │ ││ │號、100 年度偵字第 │ │ ││ │22252 、3147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5月1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一至四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1項、第25條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00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100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 │30分許 │50分許 │45分許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101 年度偵字第4399、44│ ││ │ │01 號 │ │├──┬────┼───────────┼───────────┼───────────┤│ 最 │法 院│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一 │101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一 │101年5月16日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一 │101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一 │101年6月20日 │同左 │├──┴────┼───────────┼───────────┴───────────┤│備 註│同編號一 │編號五至六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816 ││ │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00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1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 │15分許、同日下午4 時5 │5 分許 │55分許 ││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3695、 │ │ ││ │4553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21日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7月4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七至九業經臺灣板橋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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