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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6 月(註)│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5 日凌晨│100 年10月4 日晚間│100 年10月19日下午│100 年10月19日下午│
│          │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10時40分許        │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5243號          │第5243號          │第6045號          │第6045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1 年度審訴字第60│101 年度審訴字第60│
│  事│    │80號              │80號              │3號               │3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01 年度審訴字第60│101 年度審訴字第60│
│  定│    │80號              │80號              │3號               │3號               │
│  判├──┼─────────┼─────────┼─────────┼─────────┤
│  決│確定│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22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0│編號3 、4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
│   註     │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1年。         │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11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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