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惠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惠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2,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5 日晚│100 年9 月13日為│ │ │ │間20時51分許為警│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內之某時 │ │ │ │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 │100年度毒偵字第 │ │ │ │ │5629號 │5263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2│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46號 │2636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20日 │101年6月1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2│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決 │ │46號 │2636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101年6月15日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