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峻羽原名卓豐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7 日(聲│100 年1 月3 日(聲│100 年11月20日    │
│                │請書附表誤載為101 │請書附表誤載為100 │                  │
│                │年1月3日)        │年1月7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54 號      │偵字第454 號      │字第4539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2684│
│      │        │1281號            │1281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24日     │101年4月26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101年5月25日      │
├───┴────┼─────────┴─────────┴─────────┤
│ 備          註 │⒈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⒉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0日日   │100 年10月7 日凌晨│100 年10月7 日凌晨│
│                │                  │1 時40分為警採尿回│1 時40分為警採尿回│
│                │                  │溯2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 號        │偵字第847號       │偵字第847號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307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712號             │7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30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1年7月7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30日      │
├───┴────┼─────────┴─────────┴─────────┤
│ 備          註 │⒈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⒉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