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黃珮如
- 被告洪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貝多芬病毒」壹套(共叁片)及「寶貝與我」壹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玉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252號、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將非法重製之「貝多芬病毒」光碟 1套(共3 片)及「寶貝與我」光碟1 片,分別郵寄送達予喬裝買家之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之員工及告訴人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之員工,並各經上開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持以報警處理時,所扣案之上開光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物而散布罪,經聲請人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0 年度偵字第5252號、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貝多芬病毒」1 套(共 3片)及「寶貝與我」1 片確為非法重製之光碟,有授權書 1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權利證明文件各2 份存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自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乃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光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上開扣案之光碟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上開扣案之光碟分別係告訴人弘恩公司之員工及告訴人勝琦公司之員工經由網路拍賣網站而向被告所購得,並由被告寄達予各該員工收受,有拍賣交易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各2 份在卷可佐,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討論意見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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