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秀華
具 保 人 蔡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蔡美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蔡美珠因受刑人許秀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0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即其公公李榮世代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蔡美珠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桃檢秋執子緝字第320 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