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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連昀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昀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昀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昀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3 月3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6 月27日某│民國99年6 月27日某│民國99年1 月19日某│
│              │時                │時                │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
│              │3763號            │3763號            │字第1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697│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6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084│99年度審訴字第2697│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國100年6月3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6475號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②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11166 號          │
│              │  審 訴字第2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3 月17日│民國100 年3 月17日│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讀偵字│察署100 年度讀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第2012號          │第2012號          │45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1 年度壢簡字第22│
│      │      │16號              │16號              │1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國101年2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01 年度壢簡字第22│
│      │      │16號              │16號              │1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國101年4月20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15705號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②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6440號            │
│              │  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