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明德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脫逃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實├──┼───────────┼───────────┼───────────┤ │審│判決│99年1 月18日 │99年1 月18日 │99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判├──┼───────────┼───────────┼───────────┤ │決│確定│99年3 月19日(聲請書誤│99年3 月19日(聲請書誤│99年3 月19日 │ │ │日期│載為99年9 月19日) │載為99年9 月19日) │ │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前│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確定。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 │ │ │ │字第5673號) │字第567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實├──┼───────────┼───────────┼───────────┤ │審│判決│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判├──┼───────────┼───────────┼───────────┤ │決│確定│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