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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明德因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脫逃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實├──┼───────────┼───────────┼───────────┤
│審│判決│99年1 月18日          │99年1 月18日          │99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判├──┼───────────┼───────────┼───────────┤
│決│確定│99年3 月19日(聲請書誤│99年3 月19日(聲請書誤│99年3 月19日          │
│  │日期│載為99年9 月19日)    │載為99年9 月19日)    │                      │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前│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15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確定。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9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
│  │    │                      │字第5673號)          │字第567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實├──┼───────────┼───────────┼───────────┤
│審│判決│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  │
│判├──┼───────────┼───────────┼───────────┤
│決│確定│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99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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