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之妻 陳佳艷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孜尚之妻懷孕待產中,且其母罹患憂鬱症,為此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京哲、黃展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現場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並有手套1 雙、手電筒與萬用瑞士刀各1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情形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謝枚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