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宸旭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宸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綽號尤命之人以興旭公司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發票共計50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33 萬1,061 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45張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5 萬9,03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
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命」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
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被告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
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並任由綽號「尤命」之
人以興旭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影響商業文
書之正確性與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而虛開發票之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亦足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案所虛
偽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號│ ├─┬─────┬─────┼──┬─────┬─────┤ │
│ │ │張│銷售額 │稅額(元)│張數│銷售額 │稅額(元)│ │
│ │ │數│(新臺幣,│ │ │(元) │ │ │
│ │ │ │單位元) │ │ │ │ │ │
├─┼───────┼─┼─────┼─────┼──┼─────┼─────┼─────┤
│1 │東鐵國際科技工│16│18,840,000│942,000 │16 │18,840,000│942,000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2 │皇璽實業有限公│8 │1,704,000 │85,200 │8 │1,704,000 │85,200 │ │
│ │司 │ │ │ │ │ │ │ │
├─┼───────┼─┼─────┼─────┼──┼─────┼─────┼─────┤
│3 │德輝水電工程有│3 │1,205,000 │60,250 │3 │1,205,000 │60,250 │ │
│ │限公司 │ │ │ │ │ │ │ │
├─┼───────┼─┼─────┼─────┼──┼─────┼─────┼─────┤
│4 │鎧睿工程有限公│4 │15,023,856│751,193 │4 │15,023,856│751,193 │ │
│ │司 │ │ │ │ │ │ │ │
├─┼───────┼─┼─────┼─────┼──┼─────┼─────┼─────┤
│5 │彰揚興業有限公│4 │1,995,000 │99,750 │4 │1,995,000 │99,750 │ │
│ │司 │ │ │ │ │ │ │ │
├─┼───────┼─┼─────┼─────┼──┼─────┼─────┼─────┤
│6 │真理大學 │1 │61,905 │3,095 │0 │0 │0 │ │
├─┼───────┼─┼─────┼─────┼──┼─────┼─────┼─────┤
│7 │鐵冠工程股份有│1 │88,400 │4,420 │1 │88,400 │4,420 │ │
│ │限公司 │ │ │ │ │ │ │ │
├─┼───────┼─┼─────┼─────┼──┼─────┼─────┼─────┤
│8 │政志塑膠企業有│3 │1,200,000 │60,000 │3 │1,200,000 │6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
│9 │大佶營造有限公│2 │568,900 │28,445 │2 │568,900 │28,445 │ │
│ │司 │ │ │ │ │ │ │ │
├─┼───────┼─┼─────┼─────┼──┼─────┼─────┼─────┤
│10│俊德土木包工業│1 │93,000 │4,650 │1 │9,3000 │4,650 │ │
├─┼───────┼─┼─────┼─────┼──┼─────┼─────┼─────┤
│11│鉦洋工程有限公│2 │720,000 │36,000 │1 │360,000 │18,000 │ │
│ │司 │ │ │ │ │ │ │ │
├─┼───────┼─┼─────┼─────┼──┼─────┼─────┼─────┤
│12│聯華營造股份有│1 │720,000 │36,000 │0 │0 │0 │ │
│ │限公司 │ │ │ │ │ │ │ │
├─┼───────┼─┼─────┼─────┼──┼─────┼─────┼─────┤
│13│長虹企業社 │3 │28,500 │1,425 │1 │20,000 │1,000 │ │
├─┼───────┼─┼─────┼─────┼──┼─────┼─────┼─────┤
│14│原柏科技有限公│1 │82,500 │4,125 │1 │82,500 │4,125 │ │
│ │司 │ │ │ │ │ │ │ │
├─┴───────┼─┼─────┼─────┼──┼─────┼─────┼─────┤
│合計 │50│42,331,061│2,116,553 │45 │41,180,656│2,059,03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