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信義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容所,輪值「收容所1 」即「1 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相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印尼籍之安迪(PURWONO ANDI)於晚間9 時10分許,經當時輪值「值班2 」之陳俊綱科員之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
肆、六點(入出所管理)及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而於晚間9 時18分許前,將隨身攜帶之手機1 支、項鍊1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 萬5,000 元(以卡其色信封袋包裝)、及係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為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150 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上開財物均已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後,戊○○於晚間9 時20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盾清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未得安迪之同意,即俟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役男吳御謙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於將印尼盾放回袋內之瞬間,迅速將鈔票號碼LDU126347 、QFR143600 號之2 張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574 元,下合稱系爭印尼盾),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而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印尼盾侵占入己。後迨晚間9 時40分許,戊○○在另張值班台前進行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乃僅登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新臺幣2 萬5,000 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此財物,並對安迪安稱:只需登載新臺幣,印尼盾因係外幣不用登載。下班後,便將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
三、嗣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該專勤隊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分隊長甲○○,持被收容人登記簿抽查到安迪時,安迪表示當初長官即戊○○曾表示印尼盾不用登記,甲○○遂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13張,與安迪自述應有15張不同,始查獲上情。而戊○○經甲○○電詢後,才於100 年12月4 日晚間輪值時,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為釋明,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俾以直接檢視其證詞,而已補足詰問權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御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案件,係屬我國人民之一般刑事案件,並非非法入出國及移民之犯罪,是證人安迪就本案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於100 年12月4 日桃園縣專勤隊詢問、100 年12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詢問及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詢問中所述,因非受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而為,該署人員不具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身分,不能認證人安迪上開詢問筆錄,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審判外詢問時所製作,乃不具證據能力。又卷內證人安迪出具之聲明書,及錄製之陳述光碟(嗣後並本院勘驗在案),因均係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安迪就本案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錄製之陳述光碟內容,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減損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之證明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拿取證人安迪所有系爭印尼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且與辯護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安迪把財物拿出來時,伊看到新的印尼盾,即說沒看過,要借來看,安迪當時說好,並稱「給你、給你」,伊才俟安迪去行李間時,拿取系爭印尼盾。之後伊與另名專勤隊人員丁○○會同安迪一起確認財物內容時,又再次表示,因有跟他拿系爭印尼盾,所以印尼盾就先不清點。嗣伊於100 年12月3 日上班時,已跟安迪說要返還印尼盾,但丁○○表示,分隊長有新規定,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需原收案人員在場才可,但陳俊綱當時不在,伊才未處理(訴字卷,第20至21頁)。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訴字卷,第21、24至25、46、193 頁)。:
①戊○○係於安迪之財物供檢查時拿取系爭印尼盾,當時並非進行財物保管,系爭印尼盾尚未進入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之下。
②卷內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他卷,第65頁),項次6 之品名係空白,倘戊○○有侵占之意,則直接於該項次填寫印尼盾13張即可。可見戊○○係有得安迪之同意,才拿取系爭印尼盾,而將待返還時,再補登記印尼盾之數量。
③系爭印尼盾價值不高,戊○○倘有侵占之意,大可將全部印尼盾取走,或針對其他如新臺幣2 萬5,000 元等財物下手。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務員:被告自98年4 月13日起,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卷內被告簡歷表、個人現職資料可稽(他卷第3 至4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47頁,訴字卷,第20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執行職務而持有系爭印盾時為拿取: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容所,輪值「收容所1 」即「1 號崗」,負責財物保管及相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證人安迪於晚間9 時10分許,經當時輪值「值班2 」之陳俊綱科員之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容,而於晚間9 時18分許前,將隨身攜帶之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 萬5,000 元(以卡其色信封袋包裝)、及係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為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150 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被告嗣於晚間9 時20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盾清點,後俟證人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證人吳御謙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即於印尼盾放回袋內瞬間,迅速將折合新臺幣約574 元之系爭印尼盾(計算式:200,000 印尼盾【系爭印尼盾】×0.00287 【當日印尼盾對新臺幣匯率】=574 新臺幣,公訴人認係折合640 元,容有誤解),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嗣於晚間9 時40分許,被告在另張值班台前進行證人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證人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則僅登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新臺幣2 萬5,000 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此財物。當天下班,便將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本件係因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證人甲○○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持被收容人登記簿抽查到證人安迪,嗣後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13張,與證人安迪自述應有15張不同,才電詢被告原因。被告則迄至100 年12月4 日晚間輪值時,才將系爭印尼盾返還證人安迪。凡此,亦經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訴字卷,第168 頁正反面、170 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他卷,第60至61頁,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訴字卷,第80頁)、證人吳御謙於偵查中(他卷,第71頁)證述在案。並有卷內勤務分配表(他卷,第8 頁,訴字卷,第84、107 頁)、工作紀錄簿(他卷,第10頁)、系爭印尼盾影本(他卷,第2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他卷,第27頁)、收容人財物保管袋(他卷,第65頁)、本院勘驗該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45頁反面、47至52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他卷,第5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60 頁)、臺灣銀行之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路查詢畫面列印單(訴字卷,第154 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46至48、61、63頁,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同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系爭印尼盾已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後才拿取: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肆、六點(入出所管理)及第柒、一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受收容人入所時,應自行將口袋內全部物品取出受檢,攜帶之物品及行李亦應予檢查,惟日常用品及新臺幣3,000 元以內之金錢可隨身攜帶,其餘金錢、手錶、飾品等貴重物品等財物應裝袋封緘於彌封處及填寫「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置入專櫃上鎖保管並由專人(輪值分隊長及執勤人員)保管(他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準此,受收容人於進入臨時收容所時,因須先將所有物品取出,之後檢查結果,非日常用品及新臺幣3,000 元以外金錢之財物,應續行裝袋封緘、製作「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及置入專櫃上鎖等保管程序,此部分財物,自受收容人入所迄至離所期間,自均在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下。承此,證人安迪所攜帶之上開財物,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8分前,既已與放置於該臨時收容所之役男座位旁大桌上塑膠盒內供檢查,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自已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下。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雖證述:值班台才有財物之保管簿、保管袋,在那邊才會作登記,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是受收容人把東西拿出來的地方,在這裡還沒進行到財物保管之程序,而值班台並沒有出現在卷內100 年11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又卷內被收容人登記簿亦記載(他卷,第27頁),被告係迄至晚間9 時40分許,才進行證人安迪財物之裝袋封緘、製作「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等保管程序,可認被告於晚間9 時20分許拿取系爭印尼盾時,證人安迪所攜帶之上開財物確尚未進入財物保管程序(公訴人認業已進入財物保管程序者,容有誤會),但證人安迪之印尼盾,於此時點,仍業已在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下,蓋後續之財物保管程序,僅係該臨時收容所對於已入實力支配下之財物其管理方法而已。辯護人徒以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時,證人安迪之財物只在供檢查階段,尚未進行財物保管程序,即辯稱系爭印尼盾當時尚未進入該臨時收容所之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可採。
㈣被告係未經證人安迪之同意而拿取系爭印尼盾侵占入己:1.以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之動作為觀:本院勘驗該臨時收容所之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晚間9 時20分6 秒至9 時20分23秒間,被告自桌上深藍色大塑膠盒裡拿起黑色眼鏡盒,取出眼鏡盒內之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該信封袋內取出1 疊印尼盾後,才在證人安迪面前清點紅色印尼盾,而俟晚間9 時20分26秒,證人安迪進入行李間,離開畫面時,被告仍在清點印尼盾,嗣至晚間9時20分29秒至9 時20分33秒間,役男轉身站起背對被告,朝畫面左方前進,進入行李間而離開畫面,畫面中僅餘被告1人時,被告才在將印尼盾放入原卡其色信封袋之瞬間,迅速將系爭印尼盾自信封袋內順勢抽出、並塞入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有卷內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訴字卷,第45頁反面、50至52頁)。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沒看到戊○○何時拿走系爭印尼盾(訴字卷,第170頁)。準此,被告既係趁證人安迪不在場,又四下無人之際,迅速抽出系爭印尼盾再拿取,倘真有得到證人安迪之同意,何不於證人安迪從行李間出來後,再當面大方抽取,甚至要證人吳御謙在旁見證,而別以此秘密之手法為拿取?詎被告對此,竟稱:因有攝影機,弄巧成拙,怕分隊長調影帶後會胡思亂想,不是偷偷摸摸(他卷,第72頁)。但觀諸卷內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竟能在全部印尼盾顯將放入信封袋之際,同時瞬間抽取系爭印尼盾塞入長褲口袋,手法之熟練,已到非透過定格檢視畫面翻拍照片,即難查覺系爭印尼盾係於何時遭被告所拿取。承此,被告當係因知悉附近有監視器,怕動作太大,日後有人瀏覽監視器畫面時,會被查覺異樣,故才以此秘密手法為之,此彰彰明甚,被告事後解釋,則係飾詞,要非可採。
2.以本件查獲時證人安迪及被告之反應為觀:
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一致證述:100 年12月4 日上午,伊拿財物登記簿進去抽查到安迪,問被保管的財物,是否符合財物登記簿所記載,安迪即主動說,入所時承辦長官講,只要登記新臺幣無須登記外幣印尼盾,所以印尼盾沒登記,伊就請安迪出來清點財物保管袋,而財物登記簿雖未記載印尼盾,但裡面有1 個信封袋裝著印尼盾,只是數額與安迪所稱15張不符,安迪稱因印尼盾是全新的,所以記得很清楚,但伊清點卻少了2 張印尼盾,僅有13張。安迪聽得懂中文,伊與安迪溝通上沒有問題,但安迪並沒有說這2張印尼盾是借或送給人,只笑一笑說,13張就足夠回去買小孩子的腳踏車了,少2 張沒關係。後來伊印出戊○○的照片給安迪看,查明是承辦人係戊○○後,伊即打電話給他,戊○○只說晚班會回來處理,沒有多作解釋,更沒提到他已經跟安迪講好了(他卷,第59至63頁,訴字卷,第71至77頁)。茲證人甲○○與被告查無故舊恩怨,難認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前後所述又相一致,可見印象深刻,上開有關100 年12月4 日證人安迪於查獲時之反應、及被告於查獲後之態度等證述,應值採信。承此,證人甲○○與證人安迪清點印尼盾時,證人安迪既只表示先前承辦長官即被告表示不用登記印尼盾,所以印尼盾沒登記,但對於清點印尼盾的數額只有13張,而非記憶中之15張者,並不知緣故,倘證人安迪原是要將系爭印尼盾贈與被告,且被告於證人甲○○發現前,還先已告知證人安迪要返還系爭印尼盾,則證人安迪對此等事實,有何理由不告知證人甲○○,而僅表示13張印尼盾就足夠他回去買小孩子的腳踏車了,少2 張沒關係?難道安迪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對此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竟然故意隱誨?而被告經證人甲○○詢問系爭印尼盾短少情事時,倘系爭印尼盾係向證人安迪借來,且業已告知證人安迪即將返還,對於證人甲○○第一時間之詢問,應即照實回答以自清,怎只說晚班時會處理?
②甚者,被告於本件證人甲○○查獲後,應知悉因有拿取受收容人財物緣故,將受到單位調查,有可能面對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之結果。但卷內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在桃園縣專勤隊所出具之報告,就本件經過,僅稱:安迪進來後,取出印尼盾等財物,伊因未見過全新印尼盾,才拿起觀看,後因新收容人數較多,急著下班,便忘記返還系爭印尼盾(他卷,第11至12頁)。準此,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時,絕未得到證人安迪之同意,蓋倘被告係向證人安迪開口相借系爭印尼盾,甚至證人安迪還有表示「給你、給你」,則被告於提交此份報告時,為求自清,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本應和盤托出才是,何需故意隱晦,而僅於報告內交待因未見過全新印尼盾,才拿起觀看,後因新收容人數較多,又急著下班,便忘記返還系爭印尼盾?詎被告對此,於本院訊問中,竟稱:伊寫報告時,因不想牽扯到別人,所以內容才避重就輕(訴字卷,第20頁反面)。但系爭印尼盾之取、還,除被告及證人安迪外,別無其他受收容人或專勤隊人員經手,有何不敢牽涉他人以致不能說明之理由?
3.以被告從未與證人安迪確認印尼盾之數額為觀:被告並非於證人安迪面前拿取系爭印尼盾,嗣後進行證人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證人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僅登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支、眼鏡1 支、新臺幣2 萬5,000 元,並未登載印尼盾此財物,均如上述。而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不記得印尼盾放進財物保管袋時有清點,沒有去注意(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綜此,證人安迪所攜帶之印尼盾,究竟數額為何,迄至財物保管程序時,既未經被告及證人安迪為確認,則倘被告拿取系爭尼盾後,還打算返還,到時又將憑何基準俾與證人安迪確認有無短少?而證人安迪既將印尼盾隨身攜帶,顯然計畫帶回印尼,倘真遭被告開口相借,就算欲贈與2 張供人留念,對於餘下印尼盾還剩多少張,怎會毫不在意,任憑被告於登載被收容人登記簿及財物保管袋時,選擇性地不登載印尼盾此財物?實則,只需對照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本件查獲原委時所一致證述:伊拿財物登記簿進去抽查到安迪,問被保管的財物,是否符合財物登記簿所記載,安迪即主動說,入所時承辦長官講,只要登記新臺幣無須登記外幣印尼盾,所以印尼盾沒登記,伊就請安迪出來清點財物保管袋(他卷,第60頁,訴字卷,第76頁反面),即可知悉,被告應係為避免證人安迪質疑,才編造外幣不用登載之說詞,而證人安迪就此說法,實也半信半疑,故才於證人甲○○抽查時,主動詢問外幣是否真的不用登記。承此,被告之未在上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及被收容人登記簿上登載印尼盾剩下若干者,當係因知悉如此登載,與證人安迪實際攜帶之印尼盾數額,勢將不符,為避免日後遭抽查時發現,才乾脆隱去,並希冀將來證人安迪倘不主動告知印尼盾未登載,所方人員就不會清點印尼盾此財物,此亦彰彰明甚。
4.以保管袋內財物事後變更之程序為觀: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柒、三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之規定:財物保管袋因公務需要開啟時,必須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核准後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財物保管袋內容有異動時應由開啟人紀錄於「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他卷,第37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保管袋內之財物若事後要變更,要拿給分隊長批示(訴字卷,第78頁)。承此,財物保管袋事後倘要開啟、變更,必須有分隊長以上幹部之批示核准,才可辦理,系爭印尼盾日後要再放入財物保管袋,證人甲○○絕無不知之理。今被告就本身以秘密之手法拿取系爭印尼盾者,既辯稱係怕分隊長看到錄影帶後會胡思亂想,有如上述,則對於將來證人甲○○於批示核准財物變更前,是否會起疑,而質問為何印尼盾當初未確實登載、為何要拿取系爭印尼盾回家等等,難道就不擔心?準此,被告拿取系爭印尼盾時,定無要返還證人安迪之意,而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要無可疑。
5.綜上,被告並未經證人安迪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拿取系爭印尼盾,加以侵占入己者,洵堪認定。
6.至於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雖證述:那天伊換衣服時,約晚間9 時19分26秒至20分1 秒間(按:見訴字卷,第48頁下方之2 張該臨時收容所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說要借印尼盾2 張,想給家人看,伊雖未說不用還,但因不期待要還,就於晚間9 時20分26秒許(按:見訴字卷,第50頁下方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回答:給你、給你。之後100 年12月4 日,所方的女主管清點、問完後,伊過了幾個小時才想到此事,但沒辦法再講了,後續100 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0日之詢問,是怎麼問,伊就怎麼回答,伊不知道如何表達,又沒翻譯,才沒再提此事(訴字卷,第167 至171 頁)。但此部分證述,與卷內本身出具之聲明書、陳述光碟內容,甚至被告說法,均有矛盾,亦與先前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不符,至於何以不符之原因,其解釋又無道理,甚至出現前後所述不一,或違背事實之情形,自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①證人安迪就被告開口相借印尼盾後,本身究竟係如何回覆,於本院訊問中,係證述:並未說不用還,但因不期待要還,就回答:給你、給你,有如上述,但卷內證人安迪出具之聲明書,卻明確記載:當初係自願給戊○○印尼盾20萬元作為留念(他卷,第74、76至77頁)。而證人安迪之陳述光碟(訴字卷,第126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安迪亦明確稱:有說可以給你,留下來當紀念,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一係未表示要供作紀念,至多只是心裡想著不要他人返還而已,但一卻係有慨然贈與之表示,兩者即有矛盾,但倘證人安迪曾想贈與被告系爭印尼盾,且確係出於供人留念之意思,為何於本院訊問中,反不願證述及此?
②又本院勘驗該臨時收容所之10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晚間9 時19分26秒至9 時20分1 秒間,被告係在證人安迪面前清點新臺幣,後迄晚間9 時20分6 秒至9 時20分23秒間,才自桌上深藍色大塑膠盒裡拿起黑色眼鏡盒,取出眼鏡盒內之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該信封袋內取出1 疊印尼盾為清點,有卷內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訴字卷,第45頁反面、48至50頁)。準此,被告於晚間9時19分26秒至9 時20分1 秒間,既尚未清點到印尼盾,當不至發現係新或舊,焉有向證人安迪開口相借新的印尼盾之理?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之上開證述,稱戊○○係於此時說要借印尼盾2 張,當非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證人安迪何時表示給你、給你,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係稱晚間9 時19分19秒(他卷,第72頁,按:偵查筆錄記載9 時49分19秒,顯係誤載,此見卷內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右上方顯示之原始時間即明),對照卷內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48頁),當時證人安迪係面向被告。但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之上開證述,卻稱係晚間9 時20分26秒許才有表示給你、給你,而對照卷內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50頁),當時證人安迪業已背對被告。一係當面,一係背對,情景不同,倘證人安迪真有表示給你、給你,兩人所述,怎會歧異至此!
③實則,證人安迪於100 年12月4 日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按:詢問人係證人甲○○)、100 年12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詢問、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詢問時,均一致稱:戊○○說印尼盾不用登記,伊後迨財物保管袋清點時,才發現原本應有15張之印尼盾,短少了2 張(他卷,第14至15、17至18、20至21頁),均未提及系爭印尼盾係因被告當初開口相借時所贈與。尤其,證人安迪於100 年12月4 日接受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時,既能清楚回答:我到印尼店兌換了15張10萬元的印尼盾,是回家要給小朋友買腳踏車的(他卷,第15頁),可見證人安迪對於攜帶之印尼盾來源及用途,記憶清楚。準此,證人安迪自己特意兌換而隨身攜帶、準備要給小朋友買腳踏車之印尼盾,倘有部分業已贈與被告,更應印象深刻才是。茲本件查無被告與證人安迪間原有任何故舊恩怨,難認證人安迪於接受上開機關詢問時,欲加惡意誣陷,倘本件證人安迪與被告間,有此贈與系爭印尼盾之情節,證人安迪何需刻意隱瞞?詎證人安迪對此,於本院訊問中,卻稱:女生長官問錢幾張時(按:即指100 年12月4 日證人甲○○詢問時),忘記被借了2 張,之後過了幾個小時才想到,竟然出現選擇性遺忘情形,殊難想像!
④況且,證人安迪於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詢問時,經問:被告「有無向您表示要借取您的保管款印尼盾」時,係稱:「伊聽不太懂中文,所以他可能有向我表示但是我聽不懂」,此次詢問,尚有翻譯SOPUAM EDDY 在場(他卷,第20至21頁),於100 年12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詢問時,還稱:「他已經將錢還給我了,我不想告他,我想快點回印尼」(他卷,第18頁)。準此,證人安迪對於被告有先開口相借一事,絕對毫無印象,否則當不致於不敢確定,而回答可能係聽不懂。又倘證人安迪真係於了解被告要借印尼盾後,進而為贈與,證人安迪為何需提到是否決定要提告?詎證人安迪對此,於上開陳述光碟中,先稱:伊隔幾天有跟長官說,先前忘記是借被告2 張,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訴字卷,第152 頁),明顯與上開詢問之筆錄內容不符,嗣於本院訊問中,又改稱:是被怎麼問,就怎麼回答,伊不知道如何表達,又沒翻譯,才沒再提此事,不但事後翻異,又與100 年1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政風室為詢問時係有請翻譯在場之事實不符,顛倒反覆,一至於此!
⑤綜上,證人安迪於本院訊問中之上開證述,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另至於被告雖再辯稱:伊向安迪說明因有拿取系爭印尼盾,故印尼盾先不登記時,丁○○係與伊一起確認財物內容。嗣後伊於查獲前,亦曾向丁○○表示要替安迪變更財物保管內容,但遭丁○○以分隊長有新規定,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一定要原收案人員陳俊綱在場才可為由拒絕。但此部分辯稱,僅係空言,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茲析述如下:
①依卷內勤務分配表記載,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係輪值「收容所1 」,證人丁○○則係於晚間8時至12時輪值「收容所2 」,而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至12時,係輪值「收容所2 」,證人丁○○同時間則係輪值「收容所1 」(他卷,第8 頁,訴字卷,第106 頁)。可認證人丁○○於證人安迪100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進入該臨時收容所時,及於100 年12月3 日即本件查獲前1日,均有與被告一起輪值。而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所證述:「收容所1 」即係「1 號崗」、「收容所2 」即係「2 號崗」(訴字卷,第79、80頁),再對照卷內附有備註之勤務分配表記載,「1 號崗」需負責財物保管及相關簿冊填寫,「2 號崗」則需協助負責財物保管及相關簿冊填寫人員(訴字卷,第84頁),可認100 年11月29日進行證人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證人丁○○可能因協助關係,而有與被告共同處理此事,又100 年12月3 日,倘被告要變更證人安迪之財物保管內容,亦可能會同證人丁○○一起辦理。承此,被告倘真有與證人丁○○一起確認證人安迪之財物內容,被告當場並向證人安迪說明因有拿取系爭印尼盾,故印尼盾先不登記,且被告於查獲前1 日,亦曾向證人丁○○表示要替證人安迪變更財物保管內容,但遭證人丁○○拒絕,因該二情事,一係本應受保管之財物例外不予保管,一係原未受保管之財物事後需再放入保管,證人丁○○對此,印象應極深刻才是。但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卻均稱沒有印象(訴字卷,第80頁正反面),被告徒託空言,已不可採。
②更何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第
柒、三點(臨時收容所內財物保管及收支作業流程),亦規定:財物保管袋因公務需要開啟時,必須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核准後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財物保管袋內容有異動時應由開啟人紀錄於「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登記簿『財物保管資料』」,由受收容人及封緘人員共同簽章(他卷,第37頁反面)。準此,財物保管袋事後倘要開啟、變更,本應由分隊長以上幹部批示核准後,直接交由當時負責財物保管之「收容所1 」即「1 號崗」或「收容所2 」即「2 號崗」處理即可,與當初接收受收容人之值班人員無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都是按照臨時收容所管理規定來處理,伊任內沒有變動或更改過,伊亦未指示過,保管財物內容有變更時,還要連原來的收案人員也在場時才能辦理(訴字卷,第72頁)。被告辯稱證人丁○○拒絕伊返還系爭印尼盾時,還有轉達分隊長新命令,謂如要變更保管財物內容,一定要原收案人員即陳俊綱在場才可,伊因此才未及於查獲前返還系爭印尼盾予證人安迪者,更非事實,委無足採。
8.另至於辯護人雖再辯稱:卷內證人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財物之項次6 品名係空白(他卷,第65頁),倘被告有侵占之意,則直接於該項次填寫印尼盾13張即可,可見被告係有得證人安迪之同意,才拿取系爭印尼盾,而將待之後返還時,再補登記印尼盾之數量。但此部分辯稱,僅係飾詞,自不能採。蓋查:卷內該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格式內容係以電腦所繕打列印,其內並有完整之受收容人姓名、性別、國籍、入所日期、編號,及財物之項次、單位、數量等欄位,並有留供受收容人簽名按捺之位置,可認係依例稿製作,而非被告專為證人安迪進行財物保管所臨時繪製。準此,該收容人財物保管袋內之財物項次,雖已有記載「6 」,而致總項次達6 項,但項次6 之獨缺財物品名單位數量者,實可能係因例稿原即劃好6 個項次,以便利登載受收容人之財物,非可遽認被告係為將來補登載印尼盾此財物,才故意將項次6 標明後,刻意省略其後之財物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等內容。此由卷內證人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亦可知悉(他卷第27頁),蓋被告於登載被收容人登記簿時,係親自手寫為之,而證人安迪之財物保管登記資料,除登載手機、項鍊、手錶、眼鏡、新臺幣等5 項財物外,於最左之項次處,並未寫明1至5 ,而係留白,亦未多寫到「6 」,倘被告真有預留印尼盾此財物項目以待將來補記之打算,怎會於手寫被收容人登記簿時,獨獨忘記在末筆空白項次前加註編號?辯護人徒以證人安迪之收容人財物保管袋財物之項次6 品名係空白,即辯稱被告應有得到證人安迪同意而拿取印尼盾,並無侵占之意思,容非可採。
9.另至於辯護人雖再辯稱:系爭印尼盾價值不高,戊○○倘有侵占之意,大可將全部印尼盾取走,或針對其他如新臺幣2萬5,000 元等財物下手。但此部分辯稱,純係臆測,自不能採。蓋查:證人安迪進入該臨時收容所時,隨身攜帶有手機1 支、項鍊1 條、手錶4 支、眼鏡1 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 萬5,000 元、及印尼盾150 萬元,而被告本件所拿取者,僅有系爭印尼盾,即係上開印尼盾中之2 張,雖如上述,但被告為何僅拿取系爭印尼盾者,原因本可多端,或許被告認為手機、項鍊、手錶,因有特殊之外型,一般人印象深刻,倘有短少,鮮有不被發現者,又或許被告清點新臺幣時,因證人安迪尚未進入行李間,有如上述,故才未對新臺幣下手,又或許被告本即希冀證人安迪未記憶清楚當初攜帶之印尼盾數額,則只少許拿取2 張,較不易被發現,凡此均有可能,但無論如何,辯護人徒以被告僅拿取系爭印尼盾,而不及其他財物,即辯稱被告當初並未有侵占之意思,仍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在該臨時收容所,輪值「收容所1 」即「1 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相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總計收案6 人,移交財物袋74袋,有卷內工作紀錄簿可稽(他卷,第10頁),但被告今遭查獲之侵占受收容人財物犯行,僅只針對證人安迪為之,情節自屬輕微,又系爭印尼盾,於100 年11月29日當天,折合新臺幣約574 元,有如上述,係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專勤隊人員,職司外國人之收容事宜,所為非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關乎國家對外之形象,本當奉公守法,竟不知廉潔自持,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但破壞公務員紀律,損及大部分盡忠職守專勤隊人員之正面形象,更傷害國家顏面,是於考量本件侵占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系爭印尼盾,業如數返還證人安迪,既如上述,即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發還、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