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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陳郁融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英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刑事判決於102 年9 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所在地,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所在地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亦即於102 年10月5 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而遞延,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7 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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