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恩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1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華勛社區地址不詳之某住宅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因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於101 年5 月21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格等情節,復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該等情節經核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雖於101 年8 月15日警詢及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約在松雨汽車旅館,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甲○○於101 年7 月25日警詢第一次受訊時,係證稱:約在中壢市亞運保齡球館附近,以25,00 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前後所述歧異,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證人甲○○嗣於審理中已證稱:在華勛社區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華勛社區客戶住處從事裝潢工作,故在該處與被告交易,詳細地址不清楚;之前證稱在松雨汽車旅館交易係記錯;當時被抓害怕,一時忘記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事後才想起來等語明確,故被告自白之上開販毒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審理中自承售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8,000 元購得,一時貪念才會犯法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一時貪念販毒予友人,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顯見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係以其所有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業已收取本件販賣毒品之10,000元所得,亦據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友人所寄放,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之毛重1.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器具2 組,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