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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為平廖建傑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余晨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余晨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奕誠、余晨愷均明知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為圖牟利,受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奕誠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小李」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面承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596 號12樓房屋,並利用該處位在頂樓較於通風,不易散發製作毒品時散發之惡氣,便於掩人耳目,即於同年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上址處,由「小李」提供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並監工指揮,潘奕誠、余晨愷依「小李」指示,依因而知悉之「紅磷法」方式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利用「小李」交付之鹽酸假麻黃鹼錠(治療支氣管疾患之感冒藥)泡水,以抽水機打水混和,靜置6 小時後,取出上層水過濾乾淨,加入甲苯、氫氧化鈉等有機溶劑攪拌後,利用「重鹼分離」方式,濾出假麻黃(素)成分,再予以過濾、吹乾。再將已萃取之假麻黃混入紅磷、碘、水後,約8 至12小時後取出,利用熱水產生之油水分離,攪拌冷卻後過濾,再次利用「重鹼分離」,加入甲苯,嗣取出甲苯後,利用硫酸滴入鹽酸,使之產生化學反應所生之氣體,萃取粉末狀之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取出後加水調整期PH值,末以隔油加熱使其表面呈麻花狀,待冷卻後置入冰箱冷藏約12至16小時取出,濾去油份,而製成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分他命成品。嗣於100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潘奕誠、余晨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相當於供述性質之製毒手稿:對被告本人而言,此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及製毒手稿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6頁、第78頁反面審判筆錄),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潘奕誠、余晨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而言,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請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查扣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該分局依據前開作業流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程序,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驗通知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57796號及同日刑紋字第1000157740號鑑定書,自屬「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者,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審判筆錄),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奕誠、余晨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0頁),並有潘奕誠、余晨愷撰寫之製毒手稿(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並告以要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100.11.2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繪製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4至第52頁)、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48張(見偵查卷第57至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編號8-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 、8-5 檢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8-3 、8-4 檢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 陳啟川、潘奕誠、余晨愷】(見偵查卷第181 頁反面至185 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潮濕淡黃色晶體、潮濕淡粉紅色晶體、白色半透明液體、褐色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577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前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潮濕晶體、溶液既含有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而屬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故被告製成之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縱尚無法販賣、施用,亦不能認製造行為尚處未遂階段,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附表第114 項、第89項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麻黃之行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已製成含有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溶液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在取得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及各項製造之材料、器具後,進而基於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決定,自100 年8 月間迄至100 年11月20日被查獲止,在密接之時間,於上開被查獲之處所,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階段製程,自應依法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 是情資來源至查獲過程,確實因被告二人供述而使偵查機關能展開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3日桃檢秋量100 偵31250 字第02499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亦合於同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2 人於本案私設工廠製造N ,N -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規模不小,並已有成品,若非早日查獲,其流害難以想見,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認渠等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為,全無可資憫恕之處,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爰審酌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且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因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製造毒品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而扣案尚未流入市面之成品及半成品若未及時查獲,即可能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甚鉅之危害,復被告余晨愷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仍不知檢討,再犯此案,行為乖張。惟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已見具體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或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或混有甲基麻黃、麻黃成分,詳附表三所示),係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包裝容器,因難以與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2 人用以製造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為渠等或共犯「小李」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為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或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或共犯「小李」所有之物,或無從證明與本件製造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編號及品名均依送鑑單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8-1 │潮濕淡黃色晶體 │1瓶 │㈠驗前毛重33.31 公克【包裝││ │ │(總│ 玻璃瓶重19.30 公克】。 ││ │ │重 │㈡⒈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 │ │506 │ 13.71 公克。 ││ │ │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取│ 他命” ││ │ │樣14│ (Methamphetamine )成││ │ │公克│ 分。 ││ │ │) │ ⒊純度約84﹪。 │├────┼─────────┼──┼─────────────┤│8-2 │潮濕淡粉紅色晶體 │1瓶 │㈠驗前毛重24.79 公克【包裝││ │ │(總│ 玻璃瓶重19.30 公克】。 ││ │ │重18│㈡⒈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 │ │公克│ 5.41公克。 ││ │ │,取│ ⒉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 │ │樣6 │ 基安非他命”(N,N- ││ │ │公克│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等 ││ │ │ │ 成分。(備考) ││ │ │ │ ⒊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72﹪。 │├────┼─────────┼──┼─────────────┤│8-3 │白色半透明液體 │1瓶 │㈠驗前毛重26.40 公克【包裝││ │ │(總│ 玻璃瓶重19.30 公克】。 ││ │ │重10│㈡⒈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 │ │6公 │ 6.24公克。 ││ │ │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 │ │取 │ 基安非他命”(N,N- ││ │ │樣21│ Dimethylamphetamine )││ │ │公克│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 ││ │ │ │ 成分。 ││ │ │ │ ⒊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1 ﹪;甲基麻黃││ │ │ │ 純度約14﹪。 │├────┼─────────┼──┼─────────────┤│8-4 │褐色液體 │1瓶 │㈠驗前毛重30.28 公克【包裝││ │ │(總│ 玻璃瓶重19.30 公克】。 ││ │ │重53│㈡⒈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 │ │4公 │ 10.02 公克。 ││ │ │克,│ ⒉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取樣│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11公│ (N,N- ││ │ │克)│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麻黃” ││ │ │ │ (Ephedrine )等成分。 ││ │ │ │ (備考) ││ │ │ │ ⒊測得麻黃純度約9 ﹪。│├────┼─────────┼──┼─────────────┤│8-5 │褐色液體 │1瓶 │㈠驗前毛重27.21 公克【包裝││ │ │(總│ 玻璃瓶重19.30 公克】。 ││ │ │重 │㈡⒈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 │ │482 │ 7.32公克。 ││ │ │公克│ ⒉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取│ 安非他命” ││ │ │樣8 │ (Methamphetamine )、 ││ │ │公克│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 ││ │ │ │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等成分。(備考) │├────┴─────────┴──┴─────────────┤│備考: ││「微量」係指純度低於1%。 │└───────────────────────────────┘附表二(以下編號及品名均依送鑑單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編號│品名 │數量 │├──┼───────────┼───────┤│1 │鹽酸空瓶、硫酸空瓶、硫│28瓶 ││ │酸鎂空瓶 │ │├──┼───────────┼───────┤│2 │丙酮、甲苯空瓶 │12瓶 │├──┼───────────┼───────┤│3 │瓦斯爐 │1台 │├──┼───────────┼───────┤│4 │PH試紙 │1盒 │├──┼───────────┼───────┤│5 │加熱燈 │1台 │├──┼───────────┼───────┤│6-1 │感冒藥空膠囊 │2 瓶 │├──┼───────────┼───────┤│6-2 │鹽酸麻黃鹼空罐 │50個 │├──┼───────────┼───────┤│7-1 │溫控器 │1臺 │├──┼───────────┼───────┤│7-2 │冷凝管 │1 支 │├──┼───────────┼───────┤│7-3 │冷凝管支架 │1 支 │├──┼───────────┼───────┤│7-4 │反應玻璃球 │1 顆 │├──┼───────────┼───────┤│7-5 │加熱器 │1 台 │├──┼───────────┼───────┤│7-6 │冷卻器 │1 台 │├──┼───────────┼───────┤│9-1 │攪拌器 │1 台 │├──┼───────────┼───────┤│9-2 │等壓分液漏斗 │1 組 │├──┼───────────┼───────┤│10 │磁棒攪拌器 │1 台 │├──┼───────────┼───────┤│11 │氫氧化鈉硫、硫酸鎂 │10瓶 │├──┼───────────┼───────┤│12-1│玻璃器具 │7個 │├──┼───────────┼───────┤│12-2│抽氣機 │1台 │├──┼───────────┼───────┤│12-3│廢鹼液 │1桶 │├──┼───────────┼───────┤│13 │陶瓷漏斗 │4個 │├──┼───────────┼───────┤│14 │濾紙 │2盒 │├──┼───────────┼───────┤│15 │電動攪拌器 │1台 │├──┼───────────┼───────┤│15-1│量杯 │2個 │├──┼───────────┼───────┤│16 │抽水馬達 │1台 │├──┼───────────┼───────┤│17 │電子秤 │1台 │├──┼───────────┼───────┤│18 │廢液 │1桶 │├──┼───────────┼───────┤│10-1│紅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 ││ │ │20.31 公克【包││ │ │裝玻璃瓶重 ││ │ │19.30 公克】。││ │ │㈡⒈取0.02公克││ │ │鑑定用罄,餘 ││ │ │0.99公克。 ││ │ │⒉檢出“ ││ │ │Phosphorus”(││ │ │磷)成分。 │├──┼───────────┼───────┤│10-2│銀灰色顆粒 │㈠驗前毛重 ││ │ │20.24 公克【包││ │ │裝玻璃瓶重 ││ │ │19.30 公克】。││ │ │㈡⒈取0.09公克││ │ │鑑定用罄,餘 ││ │ │0.85公克。 ││ │ │⒉檢出“Iodine││ │ │”(碘)成分。│├──┼───────────┼───────┤│12-5│土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 ││ │ │31.44 公克【包││ │ │裝玻璃瓶重 ││ │ │19.30 公克】。││ │ │㈡⒈取0.95公克││ │ │鑑定用罄,餘 ││ │ │11.19公克。 ││ │ │⒉【未】檢出二││ │ │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 ││ │ │Methamphetamin││ │ │)“N,N-二甲基││ │ │安非他命”( ││ │ │N,N-Dimethy- ││ │ │lam phetamine ││ │ │)四級毒品:毒││ │ │品先驅原料“麻││ │ │黃”( ││ │ │Ephedrine )、││ │ │“甲基麻黃”││ │ │(Methyle- ││ │ │phedrine)等成││ │ │分。 │├──┼───────────┼───────┤│14 │紅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 ││ │ │20.31 公克【包││ │ │裝玻璃瓶重 ││ │ │19.30 公克】。││ │ │㈡⒈取0.02公克││ │ │鑑定用罄,餘 ││ │ │0.99公克。 ││ │ │⒉檢出“ ││ │ │Phosphorus”(││ │ │磷)成分。 │├──┼───────────┼───────┤│18 │土黃色泥狀物 │㈠驗前毛重 ││ │ │27.08 公克【包││ │ │裝玻璃瓶重 ││ │ │19.30 公克】。││ │ │㈡⒈取1.13公克││ │ │鑑定用罄,餘 ││ │ │6.65公克。 ││ │ │⒉【未】檢出二││ │ │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 ││ │ │Methamphetamin││ │ │)“N,N-二甲基││ │ │安非他命”( ││ │ │N,N-Dimethy- ││ │ │lam phetamine ││ │ │)四級毒品:毒││ │ │品先驅原料“麻││ │ │黃”( ││ │ │Ephedrine )、││ │ │“甲基麻黃”││ │ │(Methyle- ││ │ │phedrine)等成││ │ │分。 │├──┼───────────┼───────┤│19-1│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附表三(以下編號及品名均依報告單位之記載)┌──┬───────────┬───────┐│編號│品名 │數量 │├──┼───────────┼───────┤│19-1│SIM卡:0000000000號 │1 只 │├──┼───────────┼───────┤│19-2│NOKIA 手機 │1 支(內有SIM ││ │ │卡:0000000000││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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