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銘原任職於尚優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回收之廢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許志銘駕駛尚優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650 巷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650 巷口路旁後,即離去並進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659 巷之廢油回收場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適有姚力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許志銘臨時停放於上揭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人車左偏倒地,復有李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駛至上揭路段,突遇姚力菁及所騎乘上揭機車倒地,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姚力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顴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1 、2 、3 肋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右側氣胸、第1 、2 胸椎骨折、右臂神經叢外傷及左肝裂傷等傷害,並致姚力菁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經送醫後於101 年2 月3 日進行切除脾臟手術。嗣許志銘之同事聽見碰撞聲後,外出查看並報警處理,許志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姚力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銘對前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力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受傷之情節及證人李怡馨於警詢時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互為相符(參偵卷第6 至12、40、4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3 月9 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1 年9 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姚力菁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現場照片4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至15、19、20、28至3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至6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 至16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姚力菁因本件車禍致其脾臟破裂,並經手術切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揭函文可考,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洵堪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並為陰天,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違規臨時停車,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被告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體積非微,該路段並有路燈,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猶未注意及此,而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至被告停放之上揭車輛,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 日桃縣○○○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本院交易卷第19至23頁),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揭重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尚優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回收之廢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背面),本院並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違規臨時停車,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非差,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