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亮係承豐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且平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謝佩容搭載告訴人任佩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擊謝佩容駕駛之前揭車輛,致搭載前揭車輛之乘客即告訴人受有胸痛、肌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王朝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朝亮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