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秉豐係瑋豐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行經龍潭鄉○○路○○段000 號前,明知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該處後下車購物,適告訴人林君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合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為平 法官 馮昌偉 法官 李佳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